(2016)冀092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洪升与刘富卫、刘金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升,刘富卫,刘金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632号原告:刘洪升,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刘富卫,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刘金婵,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东光县。原告刘洪升诉被告刘富卫、刘金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卫、刘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升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6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东光-郑州的物流运输业务。2015年原告通过被告物流在原告处拉走货物托运并由被告代收货款共计18600元,被告代收货款后故意拖延,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拒不给付该货款。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富卫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富卫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富卫拖欠原告货款18600元。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刘洪升多次通过被告刘富卫进行货物运输,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共计18600元,被告代收货款后并未将货款交付原告。经原告刘洪升多次催要,被告刘富卫于2016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货款壹万捌仟陆伯元整。2016年1月20日还清。刘富卫,2016.1.8号。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升多次通过被告刘富卫进行货物运输并委托被告刘富卫代收货款,原、被告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刘富卫在代收货款后并未将货款交付原告,原告依据被告刘富卫出具的欠条要求其给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富卫和被告刘金婵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婵共同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升货款18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金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刘富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