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5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赖晓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赖晓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507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理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赖晓玲,女,1983年2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赖晓玲(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程序,由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与管庄路交界处向东200米龙湖长楹天街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一直由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故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按46元每建筑面积每供暖季、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42元每建筑面积每供暖季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已交纳了2014-2015年度供暖费8347.92元,尚欠795.04元。此外,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尚欠的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9142.96元。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我所有的房屋。2014年初收房。收房时,我发现只有一个暖风机,不能达到供暖标准,我向原告申请要求添加风机,后来经过原告的允许我才对风机进行了改造。因此2014-2015年度我没有开供暖阀门,没有使用供热,我是2015年11月或12月开的阀门。我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交纳了2015-2016年度供暖费,双方的争议就是2014-2015年度供暖费,我不同意全额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是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8.76平方米。2014年11月10日,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龙湖·长楹天街,甲方同意将龙湖·长楹天街小区锅炉房及换热站的供热系统交由乙方进行能源费用托管型能源管理。合同终止日,自本项目小区第一批需集中采暖的业态交付使用且正常供暖后开始计算5个供暖季。费用标准,销售底商、公寓、写字楼、办公楼均为46元/平米/供暖季(标准净高)、92元/平米/供暖季(净高超4米)。双方约定甲方应保证小区供热管线及房屋室内供热设施符合设计、施工标准。因涉及或施工原因导致用户供暖温度不能达到国家或北京市规定标准,住户拒不缴纳供暖费用的,其责任及其损失由开发商承担。乙方责任,双方约定确保小区供热质量,供热运行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暖时间自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并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提前或延长供暖,室温不低于18℃。被告不同意交纳2014-2015年度供暖费,辩称因供暖设备达不到供暖标准,被告向原告申请改造供暖设备,原告迟迟不同意改造方案,因此此段时间被告未使用供暖。被告于2015年11月或12月开阀接受了供暖。对此,原告表示因被告欲改造原告的设备,因此原告不同意改造方案。被告所称阀门是转换器阀门,没有开是物业公司的原因,该阀门是将原告供暖转换为热风的设备。就被告主张的开阀具体时间,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本院向涉案房屋的物业公司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物业公司表示入住时供暖设备风机盘管是安装好的,控制面板由物业公司代为发放,业主领取后自行安装。供暖热计量表表数应当是累计的,每年不清零。审理中,本院前往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因室内无人,未能进入室内勘验。以上事实,有《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称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应当缴纳供暖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4-2015年度供暖费,被告是否应当缴纳。被告抗辩其申请对供暖设备进行改造,由此造成一段时间未使用供暖设备,原告认可其申请进行改造,表示转换器阀门是否打开均不影响其供暖。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作为供暖单位,应保证业主能够实际接收到供暖。鉴于被告对其开阀的具体时间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应交纳的供暖费依法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暖费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晓玲负担(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赖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孟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