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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培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220号原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莲。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被告李培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及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培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欠被告任何款项。事实是,原告借了被告两万元,后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了一万,原告尚欠被告一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被告已起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给被告转款各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上述两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培莲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