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曾想保与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想保,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730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业中心610。法定代表人:胡吉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想保。原审第三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玄。上诉人广州吉原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想保、原审第三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原审第三人所在地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由“武汉市法院”管辖并未明确约定武汉市具体哪个法院管辖,应属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曾想保答辩意见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规定代位权诉讼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代位权案件的原告不能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方式规避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仲裁及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诉讼程序问题应当由程序法来调整;债权人代位权的原告应受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管辖的约束。经审查:2014年2月21日,吉原公司(合同甲方)与天捷公司(合同乙方)在广州市番禺签订一份《盾构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盾构机在合肥市地铁2号线进行盾构施工,并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武汉市法院起诉”。2016年6月28日,曾想保向原审法院诉称其对第三人天捷公司享有合法债权903万余元,该公司对被告吉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450万元但不及时主张权利,致使其债权得不到清偿,请求判令吉原公司支付903万余元。吉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13民初456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曾想保为债权人,天捷公司为债务人,吉原公司为次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前有协议管辖约定的,该约定对债权人亦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债务人天捷公司与次债务人吉原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向武汉市法院起诉”,而该合同签订地及甲方吉原公司住所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地铁2号线,标的物所在地及乙方天捷公司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汉南区,加之本案争议标的属于武汉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曾想保提起本案诉讼时,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故曾想保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吉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吉原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何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