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恺与吴洪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恺,吴洪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53号原告:常恺。被告:吴洪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航,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恺为与被告吴洪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恺起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吴洪明销售的价值3145元的蚁利康牌乌须黑发丸(QS:530028010004)。原告服用后感觉肝部不适,经询问得知该产品配料中添加的何首乌成分对肝脏有一定的副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首乌可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但是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因此,被告经营该食品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所以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洪明退还全部货款并向原告支付涉案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31450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鉴于涉案货款已经退回,原告常恺申请撤回要求吴洪明退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常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记录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交易事实;2.交易快照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交易事实及卖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3.涉案产品实物一盒,证明交易事实及卖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2、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原告在售中以质量问题为由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了退货退款协议,卖家同意退款协议,退款已完成。可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庭审中,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资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协商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一份,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买家常恺与卖家吴洪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3.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常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法庭认定;证据3,淘宝公司不是交易相对方,无法确定涉案实物是否由卖家发货。原告常恺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被告吴洪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常恺、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常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当庭登陆淘宝网勘验属实,故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常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淘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常恺系淘宝帐户为“tb”的注册人。吴洪明系淘宝帐户为“老人育孩大药房”的注册人。2015年12月15日,常恺使用淘宝帐户“tb”向淘宝帐户为“老人育孩大药房”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乌须黑发丸”30件,实付价款3145元,形成订单号为1473686749995448。后吴洪明通过申通速递(快递单号:229723043293)向常恺寄送货物。2015年12月23日,常恺发起退款申请,同日,卖家同意退款协议,2015年12月27日,常恺取消退款,退款关闭。同日,常恺再次发起退款申请,申请原因为:其他,卖家也同意退款协议,2015年12月30日,卖家退款给常恺3145元,交易结束。当庭对常恺提交的乌须黑发丸实物进行查看,外包装上载明“配料表:拟黑多刺蚁、桑葚子、黑芝麻、何首乌等,保质期:2年,生产许可:QS530028010004”等信息。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同时《淘宝规则》中也规定了对违规行为的相应处罚规则。再认定,何首乌属于药品,已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产品乌须黑发丸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属于普通食品,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配料包括何首乌,而何首乌属于药品,且仅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按照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因此,涉案产品添加非食品原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原告常恺在收到涉案产品后即以质量问题为由通过淘宝平台提出了退货退款申请,被告吴洪明也已同意退款协议,之后双方已经执行完退货退款协议,交易已经结束,由此可见,双方就涉案交易产生的争议已经通过淘宝平台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常恺再次要求吴洪明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吴洪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常恺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常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