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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永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永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125号罪犯韦永友,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韦永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930.89元。韦永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以(2011)来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2日交付执行。罪犯韦永友2014年获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永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韦永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韦永友减刑一年。另外,罪犯韦永友已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永友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友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41.3分。罪犯韦永友已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韦永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韦永友已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故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永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4月2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