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3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美娥与李飞、康海飞、邢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美娥,康海飞,邢慧珍,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109号申请执行人周美娥,女,汉族,个体,住所地敖镇北市场小区。被执行人康海飞,地址敖镇长通酒店北侧。被执行人邢慧珍,地址敖镇邮政家属区。被执行人李飞,地址敖镇中智佳苑小区5号楼3单元602室。委托代理人安丽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无固定职业周美娥与康海飞、邢慧珍、李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鄂前民初字第72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康海飞、邢慧珍、李飞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周美娥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康海飞、邢慧珍、李飞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康海飞、邢慧珍、李飞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周美娥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康海飞、邢慧珍、李飞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美娥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懌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