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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金玉芳与吴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芳,吴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773号原告:金玉芳,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吴玲燕,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金玉芳与被告吴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玉芳诉称,被告吴玲燕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99400元,讲好借期一年,却至今没有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9400元��被告吴玲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玲燕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玉芳玖万玖千肆佰整”。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关于借款经过,原告诉讼中表示: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当时被告分两次各向我借款4万元,并向我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遂于2013年1月30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欠我借款本息共计99400元,并承诺到2014年1月30日还款,利息为月息1分,我也把之前8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她。此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就在2014年6月2日向我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告为此提供2013年1月30日借条一份为证。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吴玲燕向原告金玉芳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金玉芳借款本息共计9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85元,由被告吴玲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宁波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