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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翟根买与张宗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根买,张宗田,王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087号原告翟根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张宗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被告王翠女,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原告翟根买与被告张宗田、王翠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根买、被告张宗田、王翠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根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张宗田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宗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结欠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翟根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借款,被告张宗田尚欠原告翟根买借款本金60000元。共应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张宗田、王翠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于2011年左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时给付原告利息,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村主任韩斌调解于2015年9月3日达成协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欠据中明确载明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后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所以现在只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3000元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5万元借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宗田于2011年左右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3日经双结算,张宗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欠据中载明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3000元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宗田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张宗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张宗田在重新向原告出借借据后,又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且有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为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张宗田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双方约定1.8%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女与被告张宗田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宗田、王翠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根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张宗田、王翠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