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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薛中华与梁丽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中华,梁丽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595号原告薛中华,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娜,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薛中华与被告梁丽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中华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梁丽娜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一套,现已装修完毕,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购房款18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丽娜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丽娜辩称,1、原告隐瞒事实导致我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2、房屋面积应为119.32平方米,而不是130.04平方米;3、我已支付了111707元购房款,原告要求我出具的180000元的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说如果公积金能够贷出款了,我就给原告180000元,但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我不能使用公积金贷款,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我尚欠原告180000元房款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梁丽娜向原告薛中华订购位于西平县中成大道西段路北哈佛公寓1号楼东2单元5-04房屋一套,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薛中华,买受人:梁丽娜,条款如下: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号楼2单元西户,户型为5-东2-04;2、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600元,总金额为208064元;3、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首付房款30%,剩余房款即人民币180000元整,向出卖人指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薛中华,买受人:梁丽娜,条款如下: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户型为5-东1-02;2、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为260000元;3、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首付房款30%,剩余房款即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向出卖人指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16年3月16日,被告梁丽娜向原告薛中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哈佛公寓薛中华房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还薛中华所欠房款,如公积金已经放款该款不还,薛中华有权对该房屋采取措施,欠款人梁丽娜,2016年3月16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套房屋实际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2016年4月5日,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向被告颁发了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为130.04平方米。被告梁丽娜于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分三次向原告薛中华支付购房款共计1117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欠条、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及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双方真实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薛中华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梁丽娜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梁丽娜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应承担支付原告下欠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意见1,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意见2,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房屋面积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130.04平方米为准,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意见3,原、被告双方亦承认购房款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04平方米,被告梁丽娜已先后支付原告购房款111707元,尚欠2200×130.04-111707=17438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所附条件并未成立,故该欠条并未生效,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1743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薛中华负担138.5元,由被告梁琳娜负担18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