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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泽放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放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打工,户籍: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上23时许,同案人胡富鹏胡某乙(另案起诉)与同厂员工何某在陆丰市河西镇陂仔村路华电子厂食堂打宵夜发生矛盾纠纷。次日凌晨0时许,胡富鹏胡某乙窜招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等人到路华电子厂宿舍内用拳脚及铁质椅脚殴打何某左手臂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胡富鹏胡某乙亲属胡某代表胡富鹏胡某乙、陈泽放陈某甲与受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理妥民事赔偿,受害人何某对胡富鹏胡某乙、陈泽放陈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上23时许,同案人胡富鹏胡某乙(另案处理)与同厂员工何某在本市河西镇陂仔村路华电子厂食堂打宵夜时发生矛盾。次日凌晨0时许,胡富鹏胡某乙串招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等人到路华电子厂宿舍内,用拳脚及持铁质椅脚对何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何某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6月23日,经厂方与当地村委会调解,胡富鹏胡某乙、陈泽放陈某甲等人与被害人何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富鹏胡某乙、陈泽放陈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何某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胡富鹏胡某乙负责人民币12000元,陈泽放陈某甲负责人民币8000元)。何某收到赔偿款后,对胡富鹏胡某乙、陈泽放陈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胡富鹏胡某乙、陈泽放陈某甲等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凌晨0时5分,陆丰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何某报案称,其在路华电子厂宿舍内被厂里本地青年工人胡富鹏胡某乙等人用铁质椅脚打伤左手小臂等部位,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惠州铁路公安处汕尾站派出所陆丰站民警在陆丰高铁站内将陈泽放陈某甲抓获,并将陈泽放陈某甲移交陆丰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审理。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6月12日8时5分,陆丰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河西镇陂仔村路华电子厂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河西镇陂仔村路华电子厂工人宿舍二楼A206室,现场南面是工厂内篮球场;北面是工厂员工宿舍;现场是工厂员工宿舍房间,为泥土地面。地面有一张蓝色塑料椅面铁脚椅子,塑料椅面有破损断裂,可见打斗痕迹,其他情况未见。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4张。4.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5)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胡某出具的《证明》,写明:胡富鹏胡某乙及陈泽放陈某甲等人殴打何某,赔偿款20000元,其中8000元为陈泽放陈某甲父亲陈某1所付。6.《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6月23日,经厂方与当地村委会调解,胡富鹏胡某乙等人与被害人何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胡富鹏胡某乙等人一次性赔偿何某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何某对胡富鹏胡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胡富鹏胡某乙等人的法律责任。双方今后不得再发生任何纠葛。7.《收据》和《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何某收到胡富鹏胡某乙等人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书面出具《谅解书》,对胡富鹏胡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胡富鹏胡某乙等人的法律责任。8.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2015年6月11日夜23时30分左右,在河西路华电子厂内食堂,我去打饭时不小心无意碰到一本地员工(指胡富鹏胡某乙)右上手臂(接近肩膀的地方),我马上跟他道歉说:“不好意思,我不是故意的。”而那男子用手指对着我头部气势汹汹对我说:“你是不是想打架?”我什么话都没说,就去排队等打饭了,而他还有一位跟他一起吃饭的本地员工(指陈某2)手指着我一边打电话,好像是在叫人来打我。打完饭,我买了一包香烟,走到那男子桌边每人拿一根香烟给他们,并向他们再次道歉,他们不接受我的道歉。然后,我就端着饭盒来到我老乡的那一桌上和我五位老乡一起吃饭。而那两本地员工还是继续打电话叫人,并向我说:“你有没有胆子一起出去对打。”我没有回答他。吃完饭,我就回宿舍,23时50多分时,那二本地员工叫来十几个本地男子,然后带他们一起冲进我的宿舍。一进来,那黄头发男子(指胡富鹏胡某乙)什么话没说,就用脚先大力蹬我腹部一下,另一男子(陈某2)第二位冲进来,他也有动手打我,接着,其他男子蜂拥上来,拳打脚踢往我身上打,其中有一男子用宿舍里头的铁质椅子打伤我的左下手臂,是用椅子的铁质椅角的菱角打到的,我的左背部也被他们用铁质椅子的椅角打伤,由于椅角比较锋利,被打了二下,伤得很重。另外,我还被一男子用酒玻璃瓶打中左头部一下,幸好我当时用手挡了一下,但还是晕了一阵。他们打我时,何建能何某丙、赵保磊赵某丁、赵保东赵某申、赵某2等人在场。黄头发男子(指胡富鹏胡某乙)跟我老乡赵保磊赵某丁有点矛盾,赵保磊赵某丁和前女友王某分手后,王某又和黄头发男子(指胡富鹏胡某乙)好上了,上了黄头发男子的女朋友,就因这样,黄头发男子妒忌赵保磊赵某丁,我又经常和赵保磊赵某丁在一起,他把我们几个云南老乡就一起妒忌,平时也经常找赵保磊赵某丁的茬。但我本人一直没和黄头发男子有矛盾,没什么恩怨。事后,胡富鹏胡某乙等人态度诚恳,胡富鹏胡某乙父亲胡某主动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我真心谅解胡富鹏胡某乙等人,并自愿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书。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胡富鹏胡某乙等人的法律责任。9.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因为云南籍工人何某和当地工人一个男青年在厂里食堂吃宵夜时,云南工何某先碰撞了本地工,双方发生争执,保安人员将双方制止。过了一会儿,本地工人在厂里打电话叫了十多名20多岁的厂外男青年人员,跳过厂门口铁卷门进入工厂宿舍和云南工打架,我向厂领导反映情况,后来派出所同志赶到工厂时,厂外人员已经逃脱。那些厂外人员我不认识。听说何某手臂受伤了,具体伤势如何去不清楚。本地工人一方应该没有受伤。与何某打架的本地男青年有一个叫“红毛”约20岁,身高约1.68米,身材较瘦,染红头发。10.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晚上约11时30分许,我在厂内饭堂吃宵夜时,听说我男朋友胡富鹏胡某乙要打何某,我就打电话给胡富鹏胡某乙,问他在哪里,胡富鹏胡某乙当时说厂门口,我就找胡富鹏胡某乙到厂门口外问清原因。胡富鹏胡某乙当时就说何某碰撞到他,他晚上一定要找人打何某。我当时就与胡富鹏胡某乙说不要打人,胡富鹏胡某乙不听劝,开着部摩托车离开了。我没能拦着胡富鹏胡某乙,就在厂门口等。约有七、八分钟后,胡富鹏胡某乙带有约七、八个年青人开着摩托车来到厂门口欲冲进厂里,厂门口的保安人员不让进,那些人就爬过厂门的铁门冲到厂内的男员工宿舍,我就跟着他们跑过去,因为那些人跑太快了,我没跟上,当我到男员工宿舍二楼何某房间时,何某已经被打完了,胡富鹏胡某乙等人刚从何某的房间内出来。我就上前去拉胡富鹏胡某乙的手问:你为什么要打他(指何某)?胡富鹏胡某乙就说:“你不要管。”然后和那些人都往厂外面跑掉了。我从男生宿舍下来后就去上夜班了。他们那些人中我认识一个叫陈泽放陈某甲的,我见到有三个人手中拿着80厘米左右的木棍,胡富鹏胡某乙和陈泽放陈某甲手里拿什么东西我没注意,因为他俩跑中间。11.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23时许,我跟何某等人在厂里饭堂买宵夜吃,何某不小心用手臂碰到那个黄头发的年青人(年龄约20岁左右,当地人,系厂里员工)肩膀,那个黄头发年轻人就问何某是不是想打架,何某马上赔礼说对不起,黄头发年轻人用手指着何某的头说:你等着。之后我看见黄头发年轻人出去打电话,我跟老乡们吃完宵夜回宿舍聊天。约12时左右,我看见七、八个20岁左右的男青人跑上二楼宿舍,我认识两个黄头发的是我们厂里的员工,其中一个就是吃宵夜时在饭堂跟何某发生冲突的,另外几个我不认识,那个在饭堂跟何某冲突的黄头发年青人指着何某说:就是他,接着七、八个人一起冲上前打何某,我看见一位在宿舍门前拿了一把铁脚凳子砸向何某左后背、左手臂,他们几个把何某从宿舍中间打到宿舍后洗手间,另外一个年青人从地上抓起一个啤酒瓶砸向何某后背,刚好被砸中,其他人用拳脚打何某。我和老乡赵某2等人极力将他们拉开,突然警报声响,那七、八个人立即跑掉。12.证人赵某2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晚上约23时40多分许,我和舍友何某、赵某1、何建能何某丙四人在在宿舍内抽烟聊天时,冲进来七、八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冲进来第一个人,黄头发的,他指着何某对另外一起冲进来的人说:就是他了。然后进来的那些人全部围着何某殴打,随手在我们宿舍内拿起玻璃啤酒瓶,其中一人还拿我们宿舍内的一把凳子去打何某。何某被他们打到宿舍内的洗手间处,我和赵某1及何建能何某丙就过去把那些人拉开,之后那些人就跑了。整个过程约有四、五分钟左右。在当晚上,何某被打的前20分钟,我和何某等舍友在厂内饭堂内打饭时,何某无意中碰撞到那个黄头发的年轻人(也是我们同一厂内的同事),何某就招手对那黄头发的人说:对不起。而那黄头发的人就说:是不是要打架?何某没出声,那黄头发的人就用手指着何某的头说:你等着。黄头发的那年轻人还有一个同伴,他也是有问何某说:是否想打架?之后我就看见他们在打电话了,后来,我们都回宿舍了。1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晚23时许,何某在厂里饭堂吃宵夜时与胡富鹏胡某乙发生纠纷,后胡富鹏胡某乙叫人打伤何某的。即当晚23时50分左右,我在楼下看见胡富鹏胡某乙等六、七个人空着手冲上二楼员工住处,几分钟后,我与同厂其他员工准备上楼看究竟,胡富鹏胡某乙等人已经从二楼冲下来,在楼梯阳台与我等相遇,具体打架情形就不清楚。14.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儿子陈泽放陈某甲与胡富鹏胡某乙于2015年6月份在河西路华电子厂内打伤外省员工何某后,由胡富鹏胡某乙父亲胡某作代理向何某赔偿道歉,取得被害人何某谅解,并赔偿何某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当时我有付给胡某人民币8000元,胡某收我8000元后,有写一张《证明》给我,今天我把这张《证明》交给公安机关。15.证人胡某的证言:胡富鹏胡某乙和陈泽放陈某甲等人打伤何某后,赔偿何某人民币款项20000元,其中8000元是陈泽放陈某甲父亲陈某1所付的,我当时有写一张证明给陈某1,这张条是真的。我以为赔偿何某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20000元后,事情就全部解决了。直到陈泽放陈某甲被抓后,其父亲陈某1找我,我才清楚。16.同案人胡富鹏胡某乙的供述:2015年6月11日晚23时许,我在厂里面排队买宵夜吃,因菜式不合我胃口,我要走开,当时外省员工何某也在排队买宵夜,故意用手臂碰了我一下肩膀,我问他什么事,何某没回答我,何某两个老乡见状上前用手掌推了我一下,并说有本事去叫人,我和何某到外面去,何某几个老乡叫住何某,告知他不能跟我到厂外去,不然就被打了,我走开后就打电话给朋友陈泽放陈某甲,告知他我在厂里给外省仔打了,陈泽放陈某甲说晚了要睡觉,就把电话挂断,隔了约10分钟,陈泽放陈某甲打我电话说他没摩托车,叫我过去载他。我向陈某2借了一辆电喷五代摩托车到东海镇华辉路口载陈泽放陈某甲,告知陈泽放陈某甲在河西路华电子厂里面被外省仔欺负了。陈泽放陈某甲听后便打电话给他几个朋友,一会儿,陈泽放陈某甲的五个朋友骑两部喷五羊仔摩托车过来,跟我俩一起到河西路华电子厂找外省仔算账,厂里保安看到我带六、七个人过来,不让我进去,我便爬卷闸门过来,另外六个人跟我一起爬进去,进到厂里后,我就带他们直接到何某宿舍里找何某,问何某为何故意用手肘碰我肩膀处,何某没回答我,我就动手打何某,这时何某才向我说对不起。我和陈泽放陈某甲、阿展三个人打何某,阿展是陈泽放陈某甲叫去的,其他四个人也是陈泽放陈某甲叫去的,他们站在宿舍门口处,我不认识他们,他们没有动手打何某。我们三人用拳脚打何某手、脚和腹部,将何某打伤。打架时我看到地上有一个啤酒瓶,我拿起啤酒瓶后砸向何某后背,刚好砸中。这时我听到警报声,我们就一起跑掉了,陈某2也跟我们一起跑出去。陈某2当时在楼下,他没有参与打架。事后,我叫我父亲向何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何某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17.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11日晚23时许,胡富鹏胡某乙用我小弟陈某2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陈某2在电子厂内被外省员工何某打伤,我挂电话后,马上过去。跟胡富鹏胡某乙等人追到何某宿舍里,我俩一起殴打何某。我没有带人去,那些人我都不大认识。我是用拳头打伤何某腹部、背部。我看到胡富鹏胡某乙从何某宿舍门口随手抓起一张蓝色铁脚塑料椅子追进宿舍里打何某,何某当时用手一挡,估计打伤手臂处,具体打伤哪个手臂我记不起来。胡富鹏胡某乙在何某宿舍内拿起啤酒瓶砸向何某,具体砸中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其他人是否参与殴打何某我没注意到。18.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泽放陈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96年1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受同案人的串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参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理。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3、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5、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泽放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路斌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