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姚晓楠与段世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楠,段世臣,郭立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52号原告:姚晓楠,男,1977年5月2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世臣,男,1975年3月9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郭立苹,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晓楠诉被告段世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郭立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楠及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被告段世臣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晓楠诉称:2015年10月份起,被告段世臣多次以电话和到我公司方式找到我声称其可以帮助我购买冬储水泥,并保证是以我的名义购买冬储水泥。直至2016年2月份,被告段世臣再次以电话和到我公司的方式找到我声称能以每吨130元的价格帮助以我名义购买灯塔洪欣水泥厂的冬储水泥4000吨,我于2016年2月6日下午13时43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第一城小区门前的工商银行将52万元整转到被告段世臣铧子支行(卡号:6228482168725735479)账户上购买冬储水泥,但时至今日,被告段世臣也没有给我购买到灯塔洪欣水泥厂的冬储水泥及相关以我名义的4000吨水泥票据,并且一直不将我给付的52万元货款返还我,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段世臣解除委托关系、二被告返还收取款项5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世臣、郭立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存在瑕疵,我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在双方往来的过程中,原告知道我现在做冬储水泥的生意,而且也知道我挣点钱,也想委托我做这个生意,我们在喝酒时还谈过我做此生意赚钱的过程。要想挣钱必须买到个人手中低于厂价的水泥票。水泥厂提货只认票,不认人。这个过程原告向我了解过多次,原告在明知我以往挣钱的全过程后达成的双方口头的委托合同。2016年2月5日我个人在他人手中购买了4000吨水泥票,并且知道其他人手中还有一个5000吨的水泥票要卖,价格每吨130元,我把这个信息告诉了原告,原告说现手头只有50万多元要购买4000吨水泥,当时我个人为了多挣钱,我说可以,剩下我再买1000吨,这样原告当时向我卡里打了52万元,我自己又添的钱将5000吨水泥票买了下来,因当时赶上过年都放假在家,这两张水泥票还没有转手卖掉,后来知道水泥厂老板王朝路自杀,水泥厂停止提货,我知道后将老板自杀、厂家停止供货的事实告知了原告,原告过些日子打电话给我,说这52万元其中有17万元是他朋友当时要买的水泥钱,让我给他朋友先打个欠条,我没同意,这时双方发生了矛盾,再后来到公安机关举报我诈骗,说我给他买的水泥票是假的,公安机关将我找去了解情况,通过调查我买的水泥小票是真的,不构成诈骗。双方是民事纠纷,现在原告到法院起诉我,因现在水泥提不出来货,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而且这里我的损失要大于原告。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其受托人从事的委托事项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晓楠与被告段世臣系朋友关系、被告段世臣与郭立苹系夫妻关系、被告段世臣以做冬储水泥生意为业。2016年2月6日,原告姚晓楠与被告段世臣口头达成委托合同,被告段世臣为原告姚晓楠从灯塔洪欣水泥有限公司购买冬储水泥票,每吨单价130元,数量为4000吨,价值520000元。原告姚晓楠于2016年2月6日下午13时43分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武圣支行(卡号:6222080711000405588)转给被告段世臣(卡号:6228482168725735479)52万元水泥款。2016年2月5日被告段世臣从郑晓峰处以每吨125元购买了灯塔洪欣水泥有限公司出票的登记名为马庆达的4000吨水泥票,又于2016年2月6日以每吨125元购买了登记名为周可的5000吨水泥票,两次购买水泥的提货卡及专业收款收据在被告处。2016年2月15日原告听说灯塔洪欣水泥厂厂长王朝路自杀,水泥厂停产,该厂被法院查封,即向被告段世臣询问为其购买水泥的事。2016年2月24日被告段世臣用微信形式给原告姚晓楠发了2016年2月5日登记名为马庆达的水泥提货卡,金额为52万元。原告姚晓楠对此票不予认可,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姚晓楠于2016年3月15日向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徐往子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后未按刑事案件处理,原告姚晓楠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货卡、专用收款收据、太子河分局徐往子派出所卷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武圣支行个人业务凭证、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原告姚晓楠委托被告段世臣购买灯塔洪欣水泥有限公司出售的冬储水泥票4000吨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委托关系清楚。虽然只是口头约定,但原告姚晓楠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其购买的水泥款52万元转到被告段世臣卡上,被告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世臣收到原告姚晓楠的水泥款后未按照约定为原告购买4000吨冬储水泥票,因灯塔洪欣水泥有限公司停产、被法院查封,被告段世臣不能完成约定委托事项,原告姚晓楠要求解除委托关系及被告返还其收取购买水泥款5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水泥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因被告段世臣向原告姚晓楠正式告知登记名为马庆达的水泥提货卡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委托关系成立之前,被告段世臣在收取原告姚晓楠货款时未告知原告姚晓楠已购买水泥票,且事后原告姚晓楠对此卡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该水泥票是被告段世臣为原告姚晓楠代买。周克名下水泥票虽被告段世臣付款,但与原告姚晓楠委托购买的渠道、数量、价格不一致,且在双方产生纠纷前被告段世臣未告知原告姚晓楠该水泥票的存在,同时考虑被告段世臣以做冬储水泥生意为业的客观事实,不能确定周克名下的水泥票系为原告姚晓楠代购,因此被告段世臣主张已为原告姚晓楠购买水泥票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晓楠与被告段世臣委托关系;二、被告段世臣、郭立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姚晓楠水泥款5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李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