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冬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922号原告:杨冬。被告:张超。原告杨冬诉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超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事实与理由:张超缺少资金经常向杨冬借款,2016年6月18日张超就借款向杨冬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2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前归还,但到期张超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冬与张超之间存在借贷往来,2016年6月18日针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张超向杨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6年6月18日张超向杨冬借人民币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并于2016年7月18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上门处理。借条上还注明“此借款用于张超妈妈看病”。借款到期后,张超未能按约归还,杨冬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冬与张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超向杨冬借款42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超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杨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归还原告杨冬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杨冬已预交),由张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