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付XX诉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343号原告付XX。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王长生,执行董事。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赵连田,执行董事。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XX诉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管理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71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22.46㎡,同时与其指定的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的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限三年;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期限增加一年,即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从2013年至今,委托期限已超过3年,被告仍占用原告的商铺出租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恢复商铺原状,返还商铺;2、判令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支付占用商铺的租金57973.75元;利息7099.5元;3、判令被告浙商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4684.8;4、判令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提供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商铺的房产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购买商铺的事实无异议;商铺租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核对确认;商铺租金一直由被告支付,本身就是承担担保责任;办证被告积极配合,费用按规定承担;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需全体业主决定;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汉江财富城商铺销售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商铺的事实;2、《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买商铺后,委托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经营的事实;3、商铺租金、滞纳金计算清单,证明拖欠租金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4广告宣传单、通告、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办证及按时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共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销售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71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2.46㎡,总价款241551元(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为183578元,另外用前三年租金抵扣房款57973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8357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经营,期限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年租金按年利率7%计算为19324.58元,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在委托期满后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将商铺交还原告,每逾期一日,按80元/月/㎡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浙商管理公司预付三年租金57973元(租金折抵购房款);该协议履行期满后,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原告继续委托经营一年,即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约定,年租金16909元在90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浙商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商铺仍由被告浙商管理公司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之后仅支付租金1500元,其余租金未能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拖欠商铺租金53454元(16909元/年×3年+16909元/年÷12个月×3个月-1500元=37854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既主张租金的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请求按同类案件标准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商铺销售协议书》、《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将商铺出售并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提供办理证件(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办理证件的费用由谁负担,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办理证件的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商铺,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商铺原状,未提供商铺原状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商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主张利息后,又主张每逾期一日按80元/月/㎡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类似,属于系列案件,庭审中,被告请求按统一的标准即按所欠租金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浙商管理公司应付的证据、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付XX办理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71号商铺房屋权属证书。二、由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商铺租金53454元;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按年利率12%分段(每年6月30日支付前一年租金)计算支付。三、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返还原告付XX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71号商铺;2016年9月30日至商铺返还之日的租金按年租金16909元计算支付。四、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庆元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