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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第1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王长福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第13071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法定代表人:蒋柏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福,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百荣世贸商城市场F4层1街079号经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下称华强方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荣公司)、王长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方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动漫形象的商品;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7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3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原告制作的《熊出没》等系列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家喻户晓。2011年11月、2012年12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王长福未经原告许可在百荣公司管理的市场商铺内销售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被告百荣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费用者,未及时、有效的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侵权,应对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产品销售者不存在销售行为;原告在市场内发现涉嫌侵权商品如需我公司制止应通知,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诉讼前我公司并不知道侵权的情况。我方与被告王长福签署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商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依法独立经营,销售商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商户独立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长福辩称:我从2014年开始在被告百荣公司的百荣市场F4层1街079号摊位经营至今,我的摊位销售玩具,但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动漫形象,我没有卖过原告起诉我销售的侵权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的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幅。《熊大》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形,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两眼圈及鼻子与嘴巴周边部分有白色毛发。《熊二》美术作品为一全身披毛发的站立的熊,双臂张开呈一字形,胸前有箭弧状白色毛发,两眼睛周边有白色毛发,鼻子与嘴巴周边部分有深色毛发。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各12幅),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2幅,该作品与前述《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形象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服饰等细节方面不同。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57《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光头强》美术作品1幅。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光头强》美术作品为一穿马甲、有胡须的站立的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形、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形、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细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根据《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5年11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梦达、公证人员彭袆和原告的代理人雷鹏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国际小商品城,雷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四层一街079号商铺支付30元购买了玩具1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一张。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带回公证处后,对商品进行拍照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加盖证据保全专用章进行封存,对票据及名片进行了复印。票据显示:家家乐,地址北京百荣二期四层北区一街078号、名称及规格熊梯子、数量1、单价30、金额30;票据下方有手写的“1J079”、“1891646212”。公证书所符照片显示内容包括:“百荣国际小商品城”标牌、商铺现场照片、玩具包装。同年12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409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为“熊出没之重返丛林最新最炫的音乐滑梯玩具”,该玩具包装正面为丛林背景、玩具造型及光头强、熊大、熊二卡通形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光头强》、《熊大》、《熊二》美术作品个别部位、表情姿态有细微差别,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基本一致。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另查,原告提交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16年6月3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王长福系个体经营者,王长福至今仍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楼百荣世贸商城市场F4层一街079号的经营场所经营。标注日期为2012年元月1日的《百荣世贸商场货品及销售管理规定》载有严禁出售假名牌货品、商户所售货品须遵守国家商标法规定等内容,该规定在商城市场内张贴并通过广播方式播放。上述事实,有(2015)深南证字第1925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40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工商信息打印件、《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百荣世贸商场货品及销售管理规定》及广播室排班表、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王长福认可公证拍摄的商铺场所系其经营商铺,但否认涉案侵权商品系其售卖,否认票据系其经营中使用的票据,同时提交了票据抬头有“北京贝贝玩具”的销售清单,欲证明其使用的销售票据与公证所得的票据不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在涉案公证发生时被告二的商铺使用的是该销售清单;即使是真实使用的,也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的销售清单非被告出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光头强》《熊大》《熊二》卡通形象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另外,《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亦载明原告为《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美术作品已经通过动画片的形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商品的制作者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许可印有原告的涉案“光头强”、“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属侵犯原告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王长福认可公证拍摄的商铺场所系其经营商铺,但否认涉案侵权商品系其售卖,认为销售票据标注的地址并非其商铺,且与其经营使用的据抬头有“北京贝贝玩具”的销售清单不同,王长福在庭审中提出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即使是其经营中使用的,也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该被告销售,对其提出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长福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百荣公司作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的承办方,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签订有《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将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其有权制定相应的商城管理规定,对出租商铺的经营活动行使监督和管理权;有义务维护商城的经营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百荣公司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但作为从事市场经营为销售商提供综合服务,并在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产品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进行监管的市场管理者,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通过商户进入到市场前的审查,日常管理中巡查监管,发现侵权后采取的措施等形式,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百荣公司作为市场承办方所具有的管理者身份,使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之间不仅关系密切,而且通过商户租赁商铺进行经营方式获得收益,因此对在其承办市场内所发现的侵权产品销售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只有在其尽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监管责任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虽然百荣公司辩称通过商铺租赁合同及张贴、广播的管理规定向市场商户告知严禁出售假名牌货品、商户所售货品须遵守国家商标法规定等内容,但从与个体销售商户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且对商品市场有控制能力的商事管理主体角度,被告百荣公司应负有严格的管理责任,因此其所主张的方式不足以证明其在市场管理经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应对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现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光头强》、《熊大》、《熊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王长福、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97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3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长福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