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安徽中盛罐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盛罐业有限公司,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594号原告:安徽中盛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程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正,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法定代表人:潘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中盛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新、丁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盛公司诉称:2013年1月开始,本公司为星都公司定作易拉罐,截止2015年12月31日,星都公司尚欠报酬1130462.6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星都公司立即向原告中盛公司支付报酬1130462.60元。星都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中盛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为星都公司定作易拉罐。2015年2月6日、2016年4月16日,中盛公司与星都公司经两次对账,星都公司均尚欠中盛公司报酬1130462.60元。2016年4月18日,星都公司向中盛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实为承诺书),承诺该公司从2016年4月起每月最少付款3.2万元,最多分36个月付清。如中途未履行还款协议,中盛公司可以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之后,星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中盛公司的当庭陈述,中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盛公司为星都公司定作易拉罐、星都公司欠中盛公司1130462.6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星都公司向中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星都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中盛公司要求星都公司按承诺一次性付清全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盛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盛罐业有限公司报酬1130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4元,由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汪 娜人民陪审员 高结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