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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明海与被告杜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海,杜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005号原告:袁明海,男,193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邦金,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康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明海与被告杜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邦金、被告杜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14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2002年10月7日买车,向我借款11000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买床、衣柜、第二次买车,分别向我借款1500元、1900元、100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安装水、电向我借钱7000元。被告写有借条,并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杜康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杜康明与原告袁明海之女袁德珍原系夫妻,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夫妻家庭经济建设,借钱过给被告,为此,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书立二份“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人民币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正)按1元每月8毫4计算借款人杜康明(签字)2008.10.7”;“今日借到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正)利息按1元一月一分计算借到人杜康明(签字)2009元.25”。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自己所书写的“借条”,其主要记录了2008年12月26日被告因买车和家俱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4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杜康明与袁德珍经南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18000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所举的两份《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借款系被告与原告之女袁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袁德珍对此也应承担一半(9000元)的清偿责任,本院虑及袁德珍系原告亲生之女,为体现社会和谐和家庭的亲情,本院对此不予追加袁德珍为本案当事人,由原告与其女袁德珍就其应承担的债务自行协商处理。关于原告所书立的金额为13400元的《借条》,因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二者间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袁明海返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55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5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袁明海负担292元,被告杜康明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