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7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于培林与韩志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培林,韩志慧,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733号原告:于培林,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韩志慧,女,1972年8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峰,男。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垈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留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生,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于培林与被告韩志慧、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林与被告韩志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峰、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留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762元、拖车费330元、打字录入复印费366元;2、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16时27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恩济东街北口,韩志慧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我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驾驶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志慧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志慧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拖车费是因查封扣押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该由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没有产生人伤,故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停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已经将2000元赔偿给原告。出租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韩志慧在事故发生时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拖车费答辩意见同韩志慧的意见,误工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拖车费答辩意见同韩志慧的意见,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16时27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恩济东街北口,韩志慧驾驶×××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适有于培林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韩志慧驾驶×××号车辆未确保安全,×××号车辆右前部与×××号车辆左侧接触,×××号车辆右前部、前部损坏,×××号车辆左侧损坏。韩志慧驾驶×××号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培林主张3天的误工费,称包含因修车以及在停车场停放导致的3天产生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培林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2、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培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于培林系我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我公司车辆×××运营,月承包金4140元、月收入3500元,车辆运营方式为双班,每天运营承包损失为138元、误工费116元,合计254元;4、×××车辆修理费发票和修车明细。于培林主张拖车费,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队把车拖走产生的费用,提供了北京都市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30元的拖车费发票、拖车费明细。于培林主张打字录入复印费,称因诉讼打字录入信息复印产生的费用,提供了北京燚彬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66元的电脑打字录入复印费发票。审理中,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经本院释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拖车费票据、拖车费清单、照片、损失确认单、打字录入复印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修车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志慧负全部责任,韩志慧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于培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于培林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故不涉及韩志慧及出租公司的赔偿责任。现于培林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未依法扣除燃油补助及最低工资补助,本院依法核算后判定;于培林主张的拖车费、打字录入复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于培林的损失为:误工费695元、拖车费330元、电脑打字录入复印费366元。关于保险公司称于培林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文本,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于培林误工费、拖车费、电脑打字录入复印费共计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二、驳回于培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于培林已预交),由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