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30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玉,唐菊风,李胜辉,朱昌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748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维,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玉。被告:唐菊风,被告李明玉之妻。被告:李胜辉。被告:朱昌莲,被告李胜辉之妻。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明玉、唐菊风、李胜辉、朱昌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玉、唐菊风、李胜辉、朱昌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部分按合同加收50%的罚息);2.被告李胜辉、朱昌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玉、唐菊风于2012年10月17日向农商行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1.25‰���2014年10月16日到期,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李胜辉、朱昌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531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明玉、唐菊风、李胜辉、朱昌莲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明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农商行的主体资格,系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是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2.被告李明玉、唐菊风、李胜辉、朱昌莲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指定存款帐户2012年10月17日的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明玉、唐菊风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李明玉、唐菊风借款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不定期结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11.25‰加收50%的罚息计算。当天,农商行将30万元现金存入李明玉、唐菊风指定存款帐户。借款后,本金30万元、结欠期内利息531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胜辉、朱昌莲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明玉、唐菊风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明玉、唐菊风之间协商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农商行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给付资金30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明玉、唐菊风没有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李胜辉、朱昌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明玉、唐菊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531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辉、朱昌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玉、唐菊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531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自2014年10月17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胜辉、朱昌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明玉、唐菊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人民陪审员  丁晓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