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威信信用社诉被告德信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780号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威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佩,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焕,特别授权。原告威信信用社诉被告德信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信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9日,威信县茂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茂盛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茂盛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0万作流动资金,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6.6625‰,按季结息,定期还本。若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月利率的基础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基础加收100%的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茂盛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有足够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对上述陈述与保证事项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100万元给借款人茂盛合作社,但茂盛合作社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为茂盛合作社担保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92,968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3,504.38元,共计1,016,472.3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德信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威信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德信行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德信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注册资本情况。3、2013年营借字第09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茂盛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公证书、担保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保证意见书、2013年营保字第0914号保证合同、核保书,证明被告德信行公司同意为茂盛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贷款账各1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100万元给茂盛合作社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差欠原告利息23,504.38元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因茂盛合作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保证人即被告德信行公司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德信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证明借款人茂盛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德信行公司为茂盛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茂盛合作社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人茂盛合作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定期还款和按季付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借款人茂盛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625‰,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月利率6.662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定期还本,于每季末月20日返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信行公司为茂盛合作社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100万元借款支付到借款人茂盛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借款人茂盛合作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定期还本的义务,被告德信行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以所诉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人茂盛合作社向其借款100万元,被告为茂盛合作社向原告的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催收借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定原告与茂盛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茂盛合作社尚欠借款本金992,968元及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23,504.38元的请求,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但借款人茂盛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6.6625‰,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月利率6.6625‰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按6.6625‰的月利率标准和3.3331‰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人民币992,968元及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3,504.38元,并按6.6625‰的月利率标准和3.3331‰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朝映代理审判员 陈 卿人民陪审员 范贤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