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忠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华,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韦忠华和罗兵、“阿毛”(另案处理)进入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英伦小区5栋2单元301房,盗窃被害人张某价值1900元的华硕X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6G)一台。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韦忠华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天佑城商场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韦忠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韦忠华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华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忠华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忠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忠华向被害人张棨杰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忠华犯罪所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6G)一台,发还被害人张棨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