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111号原告:华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雨婷。婚后,原、被告相处不睦,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被告婚姻形成、所生子女及分居事实不表异议,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雨婷。婚后,原、被告相处不睦,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农历7月份分居生活。黄某乙、黄雨婷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要求婚生两小孩均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黄雨婷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相处不睦,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两小孩黄某乙、黄雨婷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黄某乙、黄雨婷生活现状,从更有利于黄某乙、黄雨婷健康成长角度来看,本院认为黄某乙、黄雨婷均随被告黄某甲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黄某乙、女孩黄雨婷均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