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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郭振波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振波,刘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572号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海,男,1962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波,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刘庸,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振波、刘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海、张文生,被告郭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与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承德市头道沟家园东3#、东5#住宅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1090.2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施工。2015年6月15日我公司与郭振波签订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协议,将3#、5#楼抹灰完成后的地面、卫生间墙面粘砖、楼梯间花岗岩铺设工程分包给郭振波,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郭振波于2015年6月25日与刘庸签订施工合同,将头道沟家园3#、5#楼的室内地砖、卫生间地面及墙面转包给刘庸。2016年1月8日郭振波与刘庸进行工程结算,合计人工费200554元。2016年1月10日我公司与郭振波进行工程结算,合计人工费251905.9元。郭振波给付了刘庸140000元,余款6万多元是由我公司直接给付刘庸的。两笔款项都是通过银行卡直接转入刘庸账户,刘庸出具了领款凭证,另有增加的工程量合款约4万元左右,我公司共实际支付刘庸103494元。因刘庸未全额将人工费支付给劳务人员,部分劳务人员到承德市劳动局信访,为维护社会稳定,经劳动局协调,我公司再次垫付人工费79208元。我公司已向刘庸足额支付了人工费,但刘庸未及时、足额给付劳务人员劳务费,导致我公司另行垫付工人工资79208元,刘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刘庸应当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该工程是通过郭振波转包给刘庸的,所以我公司将郭振波也列为被告。现起诉要求刘庸返还不当得利款79208元。被告郭振波辩称:我与原告将应支付给刘庸的款项已经结清。由于刘庸没有给付工人工钱,发生了工人去承德市劳动局找原告要钱的事,最后确实由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应当由刘庸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责任。被告刘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但曾在本院组织的调解中当庭表示对案件事实及其应当给付的数额没有异议。后在质证过程中,因刘庸认为其与任树祥系合伙关系,且只对其签字的未付工人工资予以认可,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后在通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刘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承德市头道沟家园东3#、东5#住宅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郭振波签订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协议,将上述3#、5#楼抹灰完成后的地面、卫生间墙面粘砖、楼梯间花岗岩铺设工程分包给郭振波,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郭振波于2015年6月25日与任树祥、刘庸签订施工合同,将头道沟家园3#、5#楼的室内地砖、卫生间地面及墙面粘贴工程转包给二人。2016年1月8日,郭振波与刘庸、“夏春山”进行工程结算,合计应付人工费200554元。该款项中的140000元,郭振波已经给付,余款60554元及其他增加工程量款项共计103494元,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给付刘庸。因刘庸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6日,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合计79208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刘庸所称的另一合伙人任树祥以及夏春山,不要求郭振波承担返还责任,但不撤回对其起诉;郭振波则称,任树祥在干活过程退出与刘庸的合伙,夏春山系刘庸雇佣人员负责看管工地,检查质量,其所有款项均给付刘庸。经本院核实,在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中,有部分款项系由夏春山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协议、施工合同、转账记录、领款收据、结算单、工资支付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及郭振波在足额支付了刘庸全部工程款项后,原告又垫付了工人工资,而该款应由刘庸给付,故刘庸在事实上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郭振波承担责任但坚持起诉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判;对于刘庸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便其所述属实,但应系其与任树祥、夏春山之间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只要求其一人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七万九千二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滦平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刘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李 陶人民陪审员 沈玉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