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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善保与孙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保,孙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015号原告:张善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保与被告孙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闰华、被告孙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5021.3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迎海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常熟市董浜镇星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东公路路口时,与被告孙迎海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迎海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迎海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及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善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迎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张善保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常熟市董浜镇星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东公路路口时,三轮电动车与孙迎海驾驶的从虞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的苏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善保驾驶三轮电动车违反信号灯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孙迎海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口未注意观察,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张善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迎海负次要责任。张善保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董浜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后多次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张善保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因张善保申请法律援助,该鉴定未支付鉴定费。另查明:苏G×××××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孙迎海。孙迎海持有准驾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善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张善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34.89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二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因原告系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护理的标准根据其受伤需护理的程度及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5400元。4、残疾赔偿金18586.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核实,其事发前在董浜镇集贸市场租赁临时摊位卖菜,系自产自销农户,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6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善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8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5821.39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未超出分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善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582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善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善保负担140元,被告孙迎海负担60元(原告张善保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迎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迎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善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