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户籍所在地为高州市,现暂住在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亮(已判刑)窜到本市石鼓镇某村将被害人张某乙圈养在牛栏的一头母水牛偷走,得手后用面包车将偷来的牛载到化州市江湖镇连介墟售卖,在售卖过程中张秋亮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逃跑,民警现场缴获赃物母水牛一头。经鉴定,上述被盗水牛价值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亮(已判刑)窜到本市石鼓镇某村将被害人张某乙圈养在牛栏的一头母水牛偷走。二人得手后用面包车将偷来的牛载到化州市江湖镇连介圩售卖,在售卖过程中张秋亮被民警当场抓获,而被告人张某甲则见势逃跑。民警现场缴获赃物母水牛一头。经鉴定,上述被盗水牛价值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愿意放弃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7日被害人张某乙报案称其圈养的一头母水牛被盗,后高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8日立案,2013年8月10日对张某甲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的母水牛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3、谅解书:证实被盗的母水牛已经找回,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愿意放弃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责任。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87年6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5、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张秋亮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证人钟某、苏某、黄某证言:证实在广东化州市江湖镇连介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两名嫌疑偷牛的男子。其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驾驶粤B车牌,灰白色面包车逃离,另一名较年轻的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且公安机关缴获被盗母水牛一头。(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8月7日晚上九点多,我老婆打电话告诉我,家里的大水牛被偷了,叫我快回家寻找。我回到家之后,发现我家的牛栏屋的门被他人撬烂了,平时圈养的一头母水牛被盗。(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8月一天晚上,我和张秋亮一起来到“阿呗”张某乙家的牛栏屋用家里带来的锯片把牛栏屋木门的锁锯掉。打开门后,由张秋亮拉着“阿呗”的牛回到了张秋亮的家里,我当时也跟在后面。随后,我借面包车开回到张秋亮的家门口,一起将偷来的牛拉到面包车再拉去化州市江湖镇连介圩卖。后来在卖的过程中,我发现有警车来,于是做贼心虚顾不上张秋亮和那头牛还在车外就驾车逃跑了。2、同案人张秋亮供述:2013年8月7日晚,我和“三弟哥”张某甲一起来到“阿呗”牛栏屋,将牛栏屋一头黑色母水牛偷走。后来,我们在连介圩路口的时候准备以八千元的价格劝说一名男子买下这头母水牛时,我被来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捉住,张某甲则立即驾车逃跑。(五)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窃耕牛价格为8400元。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高州市石鼓镇某村,在现场发现张某乙牛栏屋前面的小巷子的地面上有部分牛脚印,牛栏屋的两扇木门被人损坏,其中一扇木门转轴被人锯断并倒在门边的牛栏屋内,旁边还有一截被割断的牛绳。(七)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张秋亮辨认“三弟哥”是被告人张某甲。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鸿烈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