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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843号原告:李桂香,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芬(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委托诉讼代理��郭锋因事变更为郭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刚,男,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原告李桂香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中交二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内0782民初8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交二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姜晓文于2016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芬、被告中交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葛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砂石款276,753.7元;2.被告负担逾期付款违约���86,54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利率为61.5×1.5%);3.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中交二局公司设立的牙-海高速三标项目部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含税价款为每立方米95元;交货方式为汽车运送至被告施工地;每月双方对账一次,当年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8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碎石,但被告并未给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6,753.7元。被告中交二局公司庭审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应当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仅是形式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供碎石并不存在,因为原告根本不具备加工、采购碎石的能力��向被告项目部提供碎石的供应商为富山采石场的经营者徐长芬,形式合同是徐长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请求被告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理由是为了给项目部提供发票的便利;被告支付货款的程序是由供应商交付货物、供应商取得收货单、项目部与供应商进行结算签字确认数量、最后支付开票;合同在徐长芬履行期间,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认为即使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被告的违约时间应当从2016年4月21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原告对合同变更的认可,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告诉称,2012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结算单的金额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一致,且税务机关出具发票系应被告的请求出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出具与被告项目部人员及被告工程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录音,证明原告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核实及综合判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放弃主张权利。本院确认事实为:被告设立的“绥满国道主干线牙克石至海拉尔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出售碎石,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年末结清全部货款。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出售碎石价款为476,753.7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76,753.7元。此款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芬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系合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他人实际履行,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4.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于签订《碎石采购合同》虽未标明签订日期,但根据《结算报告单》及发票能够确认合同履行的期间为2012年年末,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芬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程冰通话录音主张索要货款及与其他相关人员通话录音,均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因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依法重新计算。故原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李桂香虽为自然人,但与被告交易的标的物并非是国家限制交易和禁止交易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碎石采购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牙克石市富山采石场经营者徐长芬,并以此抗辩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由缔约方亲自履行合同,也未规定出售货物的缔约方必须是生产者,但缔约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合同当事人通过何种方式履行合同,只要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即可。原告提交了向被告交付货物数量(金额)的发货票及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部分货款的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交付货物数量有异议,且提出该合同由徐长芬履行并进行了结算,但是被告作为管理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有能力提交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数量的证据却拒不提交,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给付徐长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76,75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为6.15×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548元��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当年)结清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及罚息为原贷款利率的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9.225%(6.15%×1.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4,355.67元〔276,753.7元×(9.225%/365日)×1206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548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4月20日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355.67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21日起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体适格且在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货款及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香碎石款276,753.7元;二、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香逾期付款违约金84,355.67元;三、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给付原告李桂香货款276,753.7元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给付原告李桂香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李桂香负担41元、由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