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徐尚连邓丽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徐尚连,邓丽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文风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43-6。负责人:曾庆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远祥,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尚连,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丽珊,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徐尚连、邓丽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尚连、邓丽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尚连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7778.39元及正常利息4167.57元、罚息70.25元、复利109.4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计152125.67元。2、被告徐尚连偿还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147778.39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6.55%,罚息即逾期利息以本金147778.39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9.825%,复利则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执行年利率9.825%。3、原告对被告徐尚连、邓丽珊所有的位于璧山区丁家街道丁健路口富安花园E幢1-602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担保方式、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予以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徐尚连发放了二手房按揭贷款16万元,该笔贷款于2032年11月6日到期。被告徐尚连从2015年10月起一直未给付贷款利息,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且截止2016年4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7778.39元及正常利息4167.57元、罚息70.25元、复利109.4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计152125.67元,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徐尚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丽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以被告徐尚连为申请人,被告徐尚连、邓丽珊为抵押人,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2年11月7日,以被告徐尚连为借款人,被告徐尚连、邓丽珊为抵押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借款人为徐尚连,抵押人为徐尚连、邓丽珊,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为重庆市璧山区(产权证号:x**),且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上述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肖泽梅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还查明,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徐尚连,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到期日期为2032年11月6日,金额为16万元,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且同日原告农行璧山支行按约发放了本案贷款。另查明,位于璧山区(房地产权证书:)权利为被告邓丽珊、徐尚连。2012年11月5日,以原告方为乙方(抵押权人),二被告为甲方(抵押人),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甲方以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徐尚连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20年,抵押期至2032年11月10日,且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产等,且同日并在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徐尚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778.39元未归还,利息4167.57元、逾期利息70.25元及复利109.46元等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同意房产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审批通知书、房地产权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欠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并依法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徐尚连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成立并有效,被告徐尚连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属实。被告徐尚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尚连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7778.39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4167.57元、逾期利息70.25元及复利109.46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47778.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付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47778.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2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25%计付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徐尚连、邓丽珊所有的位于璧山区丁家街道丁健路口富安花园E幢1-602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212房地证2012字第05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徐尚连、邓丽珊将上述房产作为被告徐尚连向原告履行本案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尚连不履行债务时,其有权就被告徐尚连、邓丽珊所有的位于璧山区(房地产权证书:),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徐尚连、邓丽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二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借款147778.39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4167.57元、逾期利息70.25元及复利109.46元。且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47778.3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计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47778.3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9.82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9.825%的标准计付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徐尚连、邓丽珊所有的位于璧山区(房地产权证书:)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7778.39元、利息4167.57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逾期利息70.25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复利109.46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以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47778.3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47778.3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9.825%的标准计付)以及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9.825%的标准计付)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徐尚连、邓丽珊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