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5352部队与李宝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5352部队,李宝贵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39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52部队,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开创。委托代理人王鹏。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李宝贵,住所地东丰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52部队与被告李宝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52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杨光,被告李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52部队诉称,自1987年3月22日起,原81389部队(原坦克第四师,已于2011年11月被撤销编制,转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管合同书》,将位于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战斗射击靶场,委托被告予以看管。1998年3月22日,原81389部队作训科与李宝贵续签了《保管合同书》,共有五个方面的内容:一、自1998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时止,原81389部队将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战斗射击靶场物资、设施交付被告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在保管期内,被告只承担保管权;二、在保管期内,被告对靶场内的物资、设施应妥善精心保管,不得损坏和丢失,否则要按价赔偿;三、保管期内,原81389部队每年向被告支付保管费人民币300.00元,五年付齐人民币1,500.00元;四、在保管期内,被告直系亲属可在靶场驻训用平房内(院落面积2036.40平方米)居住,电费、取暖费自负,未经原81389部队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将靶场内房屋改建、租(借)给他人或挪作他用,被告不得在靶场内从事一切非法活动;五、本合同有效期间自1998年3月22日至2003年,无极特殊情况均不得单方撕毁。原81389部队已于2003年12月前,以水田承包金的形式,足额支付了被告保管费人民币1,500.00元。自2004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靶场保管合同到期,不再委托被告予以看管,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靶场驻训用平房。被告一直占据靶场驻训用平房,拒绝予以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相关规定,依据2014年4月8日中央政法委、总政治部【2014】13号《关于加强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71)号”《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恳请人民法院站在国防建设的高度,依法及时公正审理,判令被告限期返还靶场驻训用平房及土地。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使用面积是2036.40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二、1998年到2003年保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3月22日,原81389部队作训科与被告签订保管合同书,保管期为5年(至2003年),现被告占有、看管争议的战斗靶场驻训用平房。被告李宝贵辩称,诉争的房屋及土地确实是部队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1987年,当时部队人跟我说给我转军工,让我看靶场,但没有谈到工资多少的问题,并签订了自1987到1992年的看管合同;自1993年到1997年又续签了一份合同;1998年到2003年又续签了一份合同。2004年到2011年,是坦克四师司令部主管。自2011年11月份,又改成旅管。2016年5月份,他们来靶场作训的时候跟我说过把这个地方倒出来,我说倒出来可以,但我有合同,我有条件,要求原告给付我下列损失:1、维修房屋花了人民币4,560.00元。2、屋内维修花了人民币1,540.00元。3、大门坏了维修花了人民币2,150.00元。4、打了一口井花了人民币5,800.00元。5、看靶场自1987年到2003年共17年,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61,200.00元。6、自2004年到2016年共13年,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82,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1987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证明1992年12月30日,保管期限内被告可以在靶场内居住,只可以直系亲属居住,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改房屋,不可以借住他人。证据二、1993年3月1日续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又和部队续签合同到1996年3月1日,和原来合同内容一样的事实。证据三、1998年3月23日到2003年3月1日续签合同一份,证明部队让我保管房屋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是让被告保管房屋,而是让被告看管房屋;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1987年3月22日起,原81389部队(原坦克第四师,已于2011年11月被撤销编制,转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管合同书》,将位于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战斗射击靶场,委托被告予以看管。1998年3月22日,原81389部队作训科与李宝贵续签了《保管合同书》,共有五个方面的内容:一、自1998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时止,原81389部队将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战斗射击靶场物资、设施交付被告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在保管期内,被告只承担保管权;二、在保管期内,被告对靶场内的物资、设施应妥善精心保管,不得损坏和丢失,否则要按价赔偿;三、保管期内,原81389部队每年向被告支付保管费人民币300.00元,五年付齐人民币1,500.00元;四、在保管期内,被告直系亲属可在靶场驻训用平房内(院落面积2036.40平方米)居住,电费、取暖费自负,未经原81389部队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将靶场内房屋改建、租(借)给他人或挪作他用,被告不得在靶场内从事一切非法活动;五、本合同有效期间自1998年3月22日至2003年,无极特殊情况均不得单方撕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占用的属于部队的房屋及土地返还,被告以要求原告给付相关损失为由拒绝将占用的房屋及土地返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占用的靶场驻训用平房(院落面积2036.4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诉争的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做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将占用的房屋及土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了维护军队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靶场驻训用平房及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以组织相关证据,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靶场驻训用平房及土地(座落于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七组,房屋两栋,其中一栋248平方米,另一栋9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036.4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52部队。案件受理费1,0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97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于被告返还原告靶场驻训用平房及土地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