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终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航泉与鄢庆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航泉,鄢庆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航泉,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辉,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庆营,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航泉因与被上诉人鄢庆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航泉的律师江天辉、被上诉人鄢庆营的律师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航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200万元借款是林熙以鄢庆营名义出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1月18日归还了96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4万元等。鄢庆营辩称:本案所涉及到的2011年9月23日《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答辩人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案外人林熙将200万元汇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不能按时还款,答辩人于2013年9月16日发函催讨,并非林熙是出借人;上诉人称2013年1月18日偿还96万元,既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提供相关证明,不应采纳;且答辩人也未委托他人收款,若上诉人确实将96万元汇给案外人林熙,也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鄢庆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航泉立即偿还原告鄢庆营借款200万元;2.被告张航泉向原告鄢庆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6万元(按本金200万元的24%/年从2011年10月9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3.被告张航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借款总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张航泉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致函要求将还款期延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息,法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鄢庆营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录音资料两份作为新证据,证明已偿还了96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鄢庆营辩称既没有收到该96万元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款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航泉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林熙、案外人吴敏晖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被上诉人鄢庆营否认曾委托他人收款且也未实际收到96万元,故上诉人张航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航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88元,由上诉人张航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