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郭金锁与石玉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锁,石玉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2595号原告郭金锁,女,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石玉贵,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原告郭金锁诉被告石玉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小平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锁、被告石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锁诉称,本案涉案房屋是在盟砖厂领导批示同意的情况下,由齐品朝及原告郭金锁于1972年共同建造,后原告与齐品朝搬迁至北京生活,该房屋疏于照料,被告无理由霸占了该房屋,称该房屋系其所有与原告无关,现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发生争议,逐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锡林浩特市南郊矿红山社区10组41号的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石玉贵辩称,被告从1999年4、5月份从宝昌来到南煤矿,2000年3、4月份的时候从胡满军家人手里买的这个争议房子,我在那住了7、8年。2008年左右我身体干不了重活,就搬到市里住,以前那个房子往外租了一年,以后,每年回去维修一下,到现在这个争议房屋没人住。这个房子之前的事我一点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1971年,原告郭金锁丈夫齐品朝在南郊矿区5街15组37号,现南郊办事处(矿区)红山社区所属辖区10组41号处自建了本案争议住房。几年后又搬到南郊红山社区12组居住,该争议房闲置。1990年前后,与原告丈夫齐品朝同为南郊矿区砖厂职工的案外人胡满军的岳父来到此处,因没有住房就对该闲置的争议房进行打扫,准备居住。原告郭金锁夫妻听说后,就找到胡满军,后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胡满军岳父居住。几年后,该争议房又转由被告石玉贵居住。被告石玉贵辩称,该房是被告花800元从胡满军家人手里买的。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05年、2006年间,原告举家迁往北京市,2014年1月,原告丈夫齐品朝去逝。2008年左右,被告石玉贵也搬到锡林浩特市居住,该争议房闲置至今。2016年,锡林浩特市南郊办事处所属辖区开展棚户区改造,对所属辖区内的旧房进行自愿拆迁补偿,拆迁金额在3万至6万元不等。现原、被告因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诉至本院。齐燕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申请,本院以另行裁定准予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胡满军调查笔录、被告释明笔录、红山社区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南郊办事处所属(矿区)辖区,该辖区内房屋由于特殊原因基本都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郭金锁所诉该争议房屋系其自建,有证人出庭作证,案外人胡满军的调查笔录亦能够证实原告曾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所属辖区办事处红山社区是对该争议房进行棚户改造的执行单位,经本院调查不能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公房,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该争议房系原告自建,予以认定。被告石玉贵所辩该争议房系其花800元购买,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南郊办事处(矿区)红山社区10组41号(原南郊矿区5街15组37号)房屋及院落归原告郭金锁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