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严小清与魏某某、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清,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严小清,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63号原告严小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肖某某,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锋锋,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严小清与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严小清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名下价值45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清诉称,原告严小清与被告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系朋友关系,被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4月份起至6月5日,被告魏某某陆续向原告严小清借到款项45万元,后在2015年6月14日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严小清出具一张借据,约定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严小清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两个月,若未按时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张锋锋为该债务向原告严小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某某、张锋锋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因本案借款系在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属于被告魏某某、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均应予以返还。现虽经原告严小清多方向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催讨,但被告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严小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共同向原告严小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张锋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严小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承担。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被告魏某某先后多次向原告严小清借款,并于2015年6月14日与原告严小清签订一张借据予以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并由被告张锋锋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未载明利息。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严小清提交的身份证、借据、转账凭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先后多次向原告严小清借款合计45万元,有原告严小清提交的借据和转账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严小清和被告魏某某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严小清主张上述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所负的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魏某某、肖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某某、肖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魏某某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原告严小清要求被告肖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锋锋仅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据未载明保证方式,故原告严小清请求被告张锋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锋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追偿。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小清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锋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锋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张锋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秀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