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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x甲与赵x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甲,赵x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536号原告赵x甲,男,汉族。被告赵x乙,女,汉族。原告赵x甲诉被告赵x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去世时,老人的发送、墓地、骨灰盒、丧葬费用共计10000.00元,因二人同属房屋受益人,所以费用二人均摊,每人5000.00元。此费用至今未还尚欠5000.00元整,又因被告与原告妻子李xx有5000.00元借贷关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老人丧葬费5000.00元。被告赵x乙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赵x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票据复印件3张,房屋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埋葬老人花费9994.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赵x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x甲与被告赵x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及房屋转让证明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x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