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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章筱蓉与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筱蓉,陈炳贵,崇仁县房产管理局,陈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0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筱蓉。委托代理人何竞远,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炳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东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章雪华,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产权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徐高田,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丽华。上诉人章筱蓉、陈炳贵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章筱蓉与陈炳贵系夫妻关系,陈炳贵与陈丽华系同学关系。2004年2月22日,陈炳贵与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0月11日,陈炳贵、陈丽华分别与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向其购买坐落在中山路爱华住宅小区B栋2单元4层2-401室的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该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除买受人分别为陈炳贵和陈丽华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2004年10月12日,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出具了一份1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交款人为陈炳贵,之后又另行添加了陈丽华的名字。2005年6月17日邹谦代理陈炳贵、陈丽华向崇仁县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权属登记,填写了崇仁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其中权利人为陈炳贵,共有人为陈丽华,为共同共有,并提交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但并没有向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出具陈炳贵和陈丽华的书面委托书。2005年9月25日,陈炳贵与陈丽华共同向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出具了一份书面申请,载明其二人共同出资在爱华小区购买B栋二单元四楼401室商品房一套,现要求该套商品房产权人登记为陈炳贵,共有人为陈丽华,请崇仁县房产管理局给予办理产权证有关手续。2007年2月,根据陈炳贵的房产登记申请,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填写了一份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该表载明现权利人为陈炳贵,共有权利人一栏为空白。2007年2月9日,崇仁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崇仁县房巴山镇共字第20087号房屋共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炳贵,共有人为陈丽华,系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中山路(爱华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2014年9月11日,崇仁县房产管理局收到章筱蓉邮寄的申请材料,要求注销陈丽华的商品住房共有权人登记,但崇仁县房产管理局未作出回复。章筱蓉便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抚府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章筱蓉注销20087号房屋共有权证的申请依法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2015年7月1日,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向章筱蓉作出《复函》,表明其核发的20087号房屋共有权证正确,无充分理由注销20087号房屋共有权证。2015年8月27日,章筱蓉再次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抚府复字(2015)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章筱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上述房屋装修后一直由陈丽华居住至今。2014年5月9日,章筱蓉、陈炳贵与陈丽华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一、陈丽华与陈炳贵双方共有的房屋归陈丽华所有,陈丽华一次性给付陈炳贵、章筱蓉两人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前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其主体资格合法。崇仁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房产登记的职责已经转移至不动产登记局,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办理房屋共有权属登记的资料进行审查。本案中,崇仁县房产管理局未按房屋登记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第一、邹谦代理陈炳贵、陈丽华二人提出房屋权属登记时,并未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的规定;第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而崇仁县房产管理局进行核准登记的时间远远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第三、本案是陈炳贵与陈丽华共同提出房产登记申请,但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填写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只有权利人陈炳贵,共有权利人一栏并未填写,而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又系陈炳贵与陈丽华二人共同共有。本案陈炳贵与陈丽华未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且10万元购房款收据中陈丽华的名字是事后添加,崇仁县房产管理局核准其二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确实存在瑕疵。但其二人共同向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出具了书面申请,明确表明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要求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据此可知房屋登记为陈炳贵与陈丽华共同共有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从形式上对陈炳贵与陈丽华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可以认定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故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此外,该房屋一直由陈丽华居住,2014年5月9日章筱蓉、陈炳贵与陈丽华就房屋归属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表明章筱蓉已认可该套房屋系陈炳贵与陈丽华共同共有,故本案崇仁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并未对章筱蓉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未对章筱蓉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章筱蓉要求崇仁县房产管理局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崇仁县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2月9日向陈炳贵颁发的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向陈丽华颁发的崇仁县房巴山镇共字第20087号房屋共有权证违法;驳回章筱蓉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章筱蓉、陈炳贵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轻微违法”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三大程序违法。一是邹谦代办房屋共有权登记时没有取得第三人的书面委托。二是核准登记时间远超出法律规定的30天。三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上面没有共有人,发证时却又出现共有人陈丽华。被上诉人明知审核表上面没有批准第三人陈丽华为共有权人,却擅自颁发共有权证给第三人陈丽华,不但严重违纪,且涉嫌渎职。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属轻微违法,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该颁证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既然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就应当撤销颁发给第三人陈丽华的房屋共有权证。3、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履行。2014年5月9日,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上诉人误认为第三人陈丽华取得的20087号房屋共有权证合法,不可以撤销,上诉人对房屋权属登记法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为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归属协议合法有效,属越权裁判,该协议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违法颁发房屋共有权证的免责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行初6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陈炳贵颁发的崇仁县21××34号房屋产权证与向第三人陈丽华颁发的20087号房屋共有权证。3、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向陈炳贵颁发中山路爱华住宅小区8栋2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4、赔偿上诉人误工费。交通损失费1万元。被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崇仁县已经成立了崇仁县不动产登记局,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的登记、发证已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能,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陈丽华述称:其与陈炳贵于2004年10月12日共同出资购买的坐落于崇仁县巴山镇中山路爱华小区B栋2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从2005年交付使用后第三人陈丽华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取得的房产证、共有权证后都一直由陈丽华保管,陈炳贵知道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不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共有权证的情况。两年前,由于陈炳贵与我产生矛盾,其唆使妻子章筱蓉出面争夺房产,企图侵占我的合法财产,2014年5月9日,在崇仁法院领导的主持下,双方就房屋、车库达成书面协议,且有章筱蓉的二个姐姐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将20万元存款的银行卡交给崇仁法院领导后,对方反悔。我对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判决确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违法有不同的意见,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陈炳贵与章筱蓉的结婚证、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崇仁县房巴山镇共字第20087号房屋共有权证,陈炳贵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崇仁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崇仁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抚府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崇房复函01号复函、2015年8月2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抚府复字(2015)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收据4张(2004年10月12日购房款收据、2005年9月15日收据、2005年4月11日水、电立户收据)、2005年9月25日的陈炳贵与陈丽华的申请书、2014年5月9日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陈炳贵与陈丽华共同向崇仁县房产管理局提出房产登记申请,邹谦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并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亦未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30日内进行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且存在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只填写了权利人为陈炳贵,并未填写共有权利人,但其颁发的房产证上的房屋权属又系陈炳贵与陈丽华二人共同共有之情形。被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核准其二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上诉人陈炳贵与第三人陈丽华在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供了陈炳贵、陈丽华就涉案房屋分别与开发商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一份载有陈炳贵、陈丽华二人名字的购房收据,结合陈炳贵、陈丽华其二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书面申请书,明确表明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要求登记为其二人共同共有,据此可知房屋登记为陈炳贵与陈丽华共同共有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通过对陈炳贵与陈丽华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涉案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并据此作出颁证行为并无不当。此外,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陈丽华居住,2014年5月9日上诉人章筱蓉、陈炳贵与第三人陈丽华就房屋归属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协议载明“陈丽华与陈炳贵双方共有的房屋归陈丽华所有,陈丽华一次性给付陈炳贵、章筱蓉两人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章筱蓉、陈炳贵及第三人陈丽华均在该协议书上面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亦未对上诉人章筱蓉、陈炳贵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崇仁县房产管理局颁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章筱蓉、陈炳贵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筱蓉、陈炳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上官笑东审 判 员 黎  璆代理审判员 王 康 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