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叶某、王某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巴某”,务农,2015年0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0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01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05月0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01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10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老毛刷厂将陈号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雅迪”牌摩托车盗走,当天上午王某将摩托车以8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6年04月28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叶某从崇阳县租乘一辆面包车来到江西省修水县港口乡龙井村洞浦殿庞,将董月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4960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几天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二人各分得800元。2016年05月0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叶某伙同外号“瞎子”的男子三人租乘面包车来到赤壁市陆水湖湖滨路小区,将刘永阳、郭才华、程昭停放在小区的一辆价值800元的“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786元的“大运”牌欧迪电动车盗走,每人分骑一辆到崇阳县天城镇。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叶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接受法律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10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老毛刷厂将陈号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雅迪”牌摩托车盗走,当天上午王某将摩托车以8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6年04月28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叶某从崇阳县租乘一辆面包车来到江西省修水县港口乡龙井村洞浦殿旁,将叶雄军所有其女婿董月领使用的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4960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几天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二人各分得800元。2016年05月0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叶某伙同外号“瞎子”的男子三人租乘面包车来到赤壁市陆水湖湖滨路小区,将刘永阳、郭才华、程昭停放在小区的一辆价值800元的“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786元的“大运”牌欧迪电动车盗走,每人分骑一辆到崇阳县天城镇。2016年05月0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崇阳县天城镇凯景酒店门口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016年05月10日下午,根据线索被告人叶某在崇阳县天城镇新车站一游戏厅被抓获;两被告人将盗来的摩托车贱卖,钱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05月03日因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叶某于2016年05月10日下午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王某身份、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叶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4、失主陈号、董月领(车主叶雄军女婿)、刘永阳、郭才华、陈昭的陈述:(1)失主陈号证实2016年04月份的一天晚上,朋友“龙麻西”寄放在他家房前窗户下的一辆黑色雅迪牌摩托车被盗。(2)失主叶雄军女婿董月领于2016年04月28日12时向江西省修水县港口派出所报案,他家于2013年4月份购买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在江西省修水县港口镇龙井村洞浦殿旁当日凌晨被盗。(3)失主刘永阳于2016年05月04日向赤壁市公安局荆泉分局报案,自己一辆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是鄂L×××××)停放在赤壁市陆水湖湖滨路小区于2016年05月01日被盗(4)失主郭才华于2016年05月06日向赤壁市公安局荆泉分局报案,自己一辆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赤壁市陆水湖湖滨路小区于2016年05月01日被盗.(5)失主陈昭于2016年05月10日向赤壁市公安局荆泉分局报案,自己一辆紫色大运牌欧迪电动车停放在赤壁市陆水湖湖滨路小区于2016年05月01日被盗.5、证人雷某、黄某、陈某的证言:(1)雷某证实2016年04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有一个男子(巴脸,有一边头发比较长)骑了一辆无牌黑色的雅迪牌踏板车到我店里卖,摩托车比较久,只有二、三成新,我还价80元收购的,拆成废铁卖了。(2)黄某证实2016年04月28日下午,叶某(巴特)在县车站交通小区撞见我,说老王(王某)偷了一辆三轮车,问我要不要,是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我试车过程中,车开到皇庭酒店门口时有个老头叫我停车,老王见状叫我加油快跑,我就加油把车开到了新菜市场,接着老王把车开走了。次日,一位失主认出我骑了他被盗摩托车,怀疑我盗了他的车报了警,我把有关情况向办案民警交代了。那辆三轮摩托车半新的样子,大阳牌,车斗的墙板上还有个福字。老王出价2000元。(3)陈某证实2016年04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我小舅子叶某跟他一个朋友(有一边头发比较长、巴脸)驾驶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到我家,叶某说我经常砍树,把这两三轮摩托车买下方便运输。是1600元成交的,我老婆说我喜欢喝酒不能开车,所以当天经我弟弟介绍,把这辆车以2000元赊卖给一个汪姓男子。05月12日,我带办案民警找到这辆蓝色三轮摩托车,这辆车前后无牌照,大约五六成新,发动机号DY159FMKD2024849。6、辨认笔录:2016年05月22日16时10分至21分,雷某辨认出2016年4月的一天上午以80元价格卖给他一辆黑色无牌雅迪牌踏板车的男子是王某。7、鉴定意见: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05月17日以崇价鉴认字(201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案被盗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960元;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07月05日以赤价鉴认字(2016)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案被盗大运牌欧迪二轮电动车价值1786元;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800元;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600元。8、被盗摩托车发案时段公安机关公路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王某、叶某2016年04月28日凌晨驾驶盗来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开往崇阳县方向;2016年05月0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叶某等驾驶盗来的大运牌欧迪二轮电动车、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开往崇阳县方向。9、扣押清单、照片、领条:公安机关于2016年05月12日将陈某持有的赃物车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扣押,该车为蓝色,引擎号:DY159FMKD2024849,并于2016年05月16日发还失主叶雄军。10、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王某2016年05月03日抓获时尿检呈阳性,系涉毒人员。11、本院(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5月1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之内,伙同被告人王某流窜作案两起,共同盗窃摩托车四辆,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一月内三次流窜作案三起,盗窃他人摩托车五辆,其中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四辆,且抓获时尿检呈阳性,系涉毒而盗窃,均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王某坦白认罪,交代了自己的罪行,适当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6年05月10日起至2017年09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05月03日起至2017年07月0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安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