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洪起诉沈思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思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267号张洪起,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元庄惠润嘉园9块地2号楼1单元501室。被告沈思思,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洪起与沈思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思思,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起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告张洪起驾驶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行驶至丰台区小屯路与达成路交叉口南侧时,与被告沈思思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被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历经修理时间3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6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68元。被告沈思思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张洪起驾驶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行驶至丰台区小屯路与达成路交叉口南侧时,与被告沈思思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车之电(北京)汽车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汽车于2016年6月27日中午12时到该公司维修,6月28日下午6时完成维修,用工时一天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洪起月承包金5475元,月承包收入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证明、误工证明及原告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思思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因修车造成的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修车单位的证明酌定给付一天半。被告沈思思、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张洪起停运损失三百八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洪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沈思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全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