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豪与卢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卢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007号原告:李豪,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权、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胜,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李豪与被告卢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卢建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25893元(其中第一笔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第二笔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第三笔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5893元),以上暂共计65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建胜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0月19日、11月3日,被告卢建胜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4万元,被告卢建胜亲笔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月息均约定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豪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自2013年10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自2013年11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卢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温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