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亮与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602号原告:周亮,无职业。被告:田波,无职业。原告周亮与被告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被告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70,000元。经多次联系与沟通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47,00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定期转活期利息损失3,000元,案外人鲁凯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270,000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本金和利息不清楚,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请法院根据实际借款数额和法定利息给予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亮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47,000元;证据二、转账凭证5张,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247,000元中有部分是转账的。经庭审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向其借款3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案外人鲁凯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的,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田波向原告周亮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周亮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用于本人项目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4月6日~2015年10月5日止。到期归还。”被告田波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鲁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案外人鲁凯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其中250,000元系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原告交付被告247,000元,另外3,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损失),50,000元系案外人鲁凯交付被告;原告及案外人鲁凯均确认,该50,000元系案外人鲁凯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且已由原告返还案外人鲁凯;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数额。被告田波向原告周亮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及作为担保人的案外人鲁凯均认可被告借款金额,包括原告交付的250,000元和案外人鲁凯交付的50,000元;上述50,000元系案外人鲁凯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且原告已返还案外人上述款项。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00,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270,00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实际数额与借条不一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亮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亮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周亮负担912元,由被告田波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红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