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坤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05号原告:杨坤,男,布依族,1960年9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XX,男,汉族,1990年2月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坤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诉讼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杨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XX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周转,借条上写明月利息3,000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多次要求被告XX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XX经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坤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月息人民币3,000元;同日,原告杨坤通过工行62×××70帐户向XX62×××08帐户转账4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虽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7,000元,原告也认可短款3,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案应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4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对借款、还款事宜发表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年利率72%),违反了上述法院规定,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利息可以按年利率36%认定,未履行部分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又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4,000元,相当于按年利率36%计算17个月的利息,也即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还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XX负担(该款由原告杨坤预缴,被告XX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