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5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宏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5988号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8-6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112-7。法定代表人刘妮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鹏,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宏建,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业公司)与被告潘宏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被告潘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4年5月原告开始为华宇渝州新都小区提供物管服务。2006年10月,重庆市物价局颁发《关于确定沙坪坝区华宇-林泉雅舍等小区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同月,原告根据《通知》要求在小区张贴了《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被告是该小区业主。从2013年4月起,被告就未支付原告物管费,根据《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1‰交纳滞纳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宏建支付原告华宇物业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物业管理费3040.20元;2、判决被告从2013年4月起付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之日止,以应交未交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宏建辩称,欠费是属实的,由于家中被盗,才没交物业费,被盗之前我一直在缴纳物管费的。在欠费之前,物业合同已经到期了。经审理查明,潘宏建系该小区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2.01平方米。华宇物业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于2004年5月21日与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委托管理事项第10项内容为“负责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水费、电费、气费及其它应收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内容为“根据渝价(1999)398号文件及以后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执行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该合同第五条第(七)项内容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按时缴纳上述费用,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1‰交纳滞纳金。”该合同第六条委托期限内容为“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或到该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时止。”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显示从2006年10月18日起,华宇渝州新都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庭审中,被告潘宏建举示的案件接报回执载明:2013年4月16日,其在家中失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报警回执、缴费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宇物业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依法与建设单位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对潘宏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宇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潘宏建负有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虽然,《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华宇物业公司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华宇物业公司在新物管公司进驻渝州新都小区前并未撤离该小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华宇物业公司存在拒绝退出小区的行为,故华宇物业公司与被告自委托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12月新物管公司进驻期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至于事实物业服务关系的物业费标准,可参照合同《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物业费收取标准。故本院对华宇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潘宏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华宇公司在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物业管理费3040.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宏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