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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松与被告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松,黎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032号原告:杨培松,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黎新明,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汨罗市。原告杨培松诉被告黎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培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57.5万元借款、利息30万元及后段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7.5万元,被告黎新明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被告将其所有的鄂L0M3**小车交给原告作为质押,并答应尽快还款。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培松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22日,被告黎新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被告黎新明未予答辩。被告黎新明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杨培松提供的2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汨罗市罗江镇划塘村村,对该村的村委会主任黎岳兵进行了调查,村委会主任黎岳兵证实,被告自二十年前离开当地,一直杳无音信。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2011年端午节后,被告以去新疆要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年6月,被告以合伙投资新疆塔城市园陵工程为由要求原告汇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万元给被告。后来,原告到达新疆塔城市后陆续投入园陵工程42.5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原告退出合伙。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黎新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借到杨培松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元)黎新明2011.10.22”。2015年4月,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将其所有的鄂L0M3**小车交给原告作为质押。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法联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黎新明向原告杨培松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但2015年4月,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将其所有的鄂L0M3**小车交给原告作为质押,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新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培松借款本金5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被告黎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新京审 判 员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吴俊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