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2月13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3月13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焦作市解放路和普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小额贷款公司内为被害人韩某申请小额贷款时,获取了韩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后李某甲趁被害人韩某不备,用韩某的手机申请了3000元的小额贷款,后将该笔资金通过支付宝账户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并将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2、2016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焦作市解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小额贷款公司内为被害人郭某乙申请贷款时,获取了郭某乙飞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李某甲趁被害人郭某乙飞不备,用被害人郭某乙飞的手机申了3500元贷款,后将该笔资金通过郭某乙飞的支付宝账户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并将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后对被害人郭某乙飞声称没有为其成功申请贷款。3、2016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6楼603房间的小额贷款公司内,在为被害人申某申请贷款时,获取了申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二人经过商议后,趁被害人申某不备,将已经到申某银行卡内的4300元贷款分两次充值到申某的是福报账户内。后用被害人申某的手机将该笔资金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后用被害人申某的手机将该笔资金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将支付宝内的该转账记录删除,并对被害人申某声称只为其申请下部分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2100元。4、2016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6楼603房间的小额贷款公司内,在为被害人李某乙申请小额贷款时,获取了李某乙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二人经商议之后,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已经到李某乙卡内的14300元贷款中的4300元,充值到李某乙的支付宝内。再讲4300元钱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将支付宝内的该转账记录删除,并对被害人李某乙声称只申请下来10000元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分得22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2100元。5、2016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焦作市解放路恒基商厦楼上的小额贷款公司内为被害人王某申请贷款时,获取其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二人经过商议之后,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用被害人王某手机申请的6300元贷款充值到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6300元钱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后将支付宝该转账记录删除。对被害人王某声称没有为其申请下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分了赃款32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3100元。6、3016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焦作市解放路和普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小额贷款公司内,在为被害人韩某申请贷款时,获取了韩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二人经商议之后,趁被害人韩某不备,私自用韩某的手机申请了2300元的贷款,后通过韩某支付宝账户,将2300元贷款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支付宝内该转账记录删除。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焦作市解放路和普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小额贷款公司内为被害人韩某申请小额贷款时,获取了韩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后李某甲趁被害人韩某不备,用韩某的手机申请了3000元的小额贷款,后将该笔资金通过支付宝账户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并将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2、2016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焦作市解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小额贷款公司内为被害人郭某乙申请贷款时,获取了郭某乙飞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李某甲趁被害人郭某乙飞不备,用被害人郭某乙飞的手机申了3500元贷款,后将该笔资金通过郭某乙飞的支付宝账户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并将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后对被害人郭某乙飞声称没有为其成功申请贷款。3、2016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6楼603房间的小额贷款公司内,在为被害人申某申请贷款时,获取了申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二人经过商议后,趁被害人申某不备,将已经到申某银行卡内的4300元贷款分两次充值到申某的是福报账户内。后用被害人申某的手机将该笔资金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后用被害人申某的手机将该笔资金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将支付宝内的该转账记录删除,并对被害人申某声称只为其申请下部分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2100元。4、2016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6楼603房间的小额贷款公司内,在为被害人李某乙申请小额贷款时,获取了李某乙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二人经商议之后,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已经到李某乙卡内的14300元贷款中的4300元,充值到李某乙的支付宝内。再讲4300元钱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将支付宝内的该转账记录删除,并对被害人李某乙声称只申请下来10000元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分得22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2100元。5、2016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焦作市解放路恒基商厦楼上的小额贷款公司内为被害人王某申请贷款时,获取其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二人经过商议之后,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用被害人王某手机申请的6300元贷款充值到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6300元钱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后将支付宝该转账记录删除。对被害人王某声称没有为其申请下贷款。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3100元。6、3016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焦作市解放路和普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小额贷款公司内,在为被害人韩某申请贷款时,获取了韩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密码。二人经商议之后,趁被害人韩某不备,私自用韩某的手机申请了2300元的贷款,后通过韩某支付宝账户,将2300元贷款转到曹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支付宝内该转账记录删除。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11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作案6起,盗窃总金额为23700元,被告人曹某共作案4起,盗窃总金额为1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郭某乙飞、申某、李某乙、韩某、王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乙飞、申某、李某乙、韩某、王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曹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三、四、五、六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均系初犯,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