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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丽芬、杨波、郝明明、郝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丽芬,杨波,郝明明,郝来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1民初3416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李海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春雨,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娟,该社员工。被告丁丽芬,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波,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郝明明,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郝来良,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丽芬、杨波、郝明明、郝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丁丽芬、杨波、郝明明、郝来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丁丽芬、杨波、郝明明、郝来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元,由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何春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