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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樊宗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宗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宗顺,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良山、孙心远,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宗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宗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宗顺于2016年1月23日上午,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天龙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315元iPhone6手机1部。赃物iPhone6手机1部已经由被害人王某自行追回;被告人樊宗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宗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宗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宗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宗顺于2016年1月23日上午,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村天龙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315元iPhone6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iPhone6手机1部已经由被害人王某自行追回;被告人樊宗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樊宗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3日早上,其手机被盗窃。到了1月25日早上其找到偷其手机的人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樊宗顺的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盗窃地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赃物iPhone6手机1部已经由被害人王某自行追回。4、调取证据清单、手机三包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樊宗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96年8月25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宗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宗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宗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宗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宗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樊宗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宗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