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冀金香与郏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金香,郏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682号原告:冀金香,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新民,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冀金香与被告郏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郏新民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月息1分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163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郏新民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郏新民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和2016年2月6日共计还款20万元,剩余8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郏新民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冀金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郏新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冀金香现金壹佰万元人民币,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并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郏新民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郏新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未载明还款日期,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郏新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0元未偿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利息为78000元(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共计7个月24天计算),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利息48000元(按本金900000元,共计5个月10天计算),共计12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利息126000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冀金香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止利息126000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郏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