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8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绳线与李前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绳线,李前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142号原告:林绳线。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喜。原告林绳线与被告李前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前喜偿还原告林绳线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以曾收取利息3万元为由,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李前喜偿还原告林绳线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3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2日,被告李前喜向原告林绳线借款50万元,并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前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绳线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李前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小云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