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8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翟秀华上诉北京生和亮利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秀华,北京生和亮利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秀华,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生和亮利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村委会西南2500米。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生和亮利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和亮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秀华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78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翟秀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生和亮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翟秀华在一审中提交了近两年的工资表明细,该工资表中明确了每个月的出勤天数。生和亮利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是亦不能对其进行合理解释,鉴于该工资明细表是生和亮利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供,生和亮利公司对其具有明确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不仅未要求生和亮利公司进行明确反而在翟秀华能够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认定了翟秀华未对加班事实进行提供确实证据,无形中加大了翟秀华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采取的为标准工时制。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无约定的情况适用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公司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采取标准工时制的客观事实。三、生和亮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生和亮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故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生和亮利公司并未按照法院要求在庭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故在程序上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按照综合计算工时绝不等于不存在加班,依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但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依据翟秀华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两年中,除了2014年1、2、10月及2015年1、2月休息了几天外,均为每月满月出勤工作,故翟秀华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加班的客观事实存在;依据上述《办法》第十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任务的完成,如果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则生和亮利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如何安排轮休倒休;如果按照生和亮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生和亮利公司应当每半年统计一次半年职工工作工时情况,如果进行了相关统计,则生和亮利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的统计数据;依据上述《办法》第十四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劳动者协商,而生和亮利公司从未与翟秀华进行过协商;生和亮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翟秀华采用的即为综合计算工时,其证据中更无适用的人员名单;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七条,翟秀华采用的是标准工时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翟秀华按照综合计算工时,那么应当变更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根据双方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翟秀华并非采用综合计算工时,故在翟秀华已经举证存在加班事实且生和亮利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生和亮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生和亮利公司辩称,不同意翟秀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翟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生和亮利公司支付翟秀华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加倍赔偿金10080元;二、生和亮利公司支付翟秀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加倍赔偿金108160元;三、生和亮利公司支付翟秀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倍赔偿金11746.20元;四、生和亮利公司支付翟秀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加倍赔偿金12009元;五、诉讼费由生和亮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秀华于2008年5月1日入职生和亮利公司处,一开始的岗位为车间工人,后变更为食堂工作人员,工资亦逐步上涨,最终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翟秀华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进行了六次续订,最终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2015年11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1日,翟秀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生和亮利公司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80元;生和亮利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676天周六日加班工资108160元;生和亮利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3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40元;生和亮利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360元。2016年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371号裁决书,裁决生和亮利公司支付翟秀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68.28元;生和亮利公司支付翟秀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985.40元;驳回翟秀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翟秀华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生和亮利公司认可仲裁结果。庭审中,翟秀华主张其工作中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工作8.5个小时,生和亮利公司发放工资并制作了工资表,翟秀华的基本工资计算方式为1600元/月除以当月实际天数再乘以出勤天数,翟秀华职务的下方已经写明了部分月份的出勤天数,根据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数额可以推定翟秀华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除了2014年1月、2月、10月以及2015年1月、2月之外,每月都是满勤,由此可知翟秀华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对此,翟秀华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生和亮利公司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翟秀华系食堂工作人员,每天仅需做午饭和晚饭,其他时间自由支配,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翟秀华职务下方的数字并非当月出勤天数,公司也不知晓数字的含义,生和亮利公司对翟秀华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亦不认可。此外,生和亮利公司主张翟秀华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已经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对此,生和亮利公司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的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行政许可项目受理通知书、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载明炊事员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予以佐证,翟秀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仍可以存在加班,且生和亮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如何安排轮休倒休,且未提交单位职工工作工时的统计数据及适用该项制度的人员名单,此外,生和亮利公司适用该种工时制度未与翟秀华进行过协商,实行该种工时制度亦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翟秀华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翟秀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生和亮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翟秀华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但生和亮利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生和亮利公司于2015年11月为翟秀华出具的欠条上写明翟秀华的工龄为8年,可以印证翟秀华于2008年入职的主张,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翟秀华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生和亮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翟秀华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翟秀华主张其工作中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但翟秀华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翟秀华系炊事员岗位,该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生和亮利公司对此已经取得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因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一种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执行此种工时制度的前提下,需要满足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若工作周期内劳动者存在周六日上班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翟秀华要求生和亮利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仲裁委作出的生和亮利公司支付翟秀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68.28元以及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985.40元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此外,翟秀华主张生和亮利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但翟秀华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翟秀华要求生和亮利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因翟秀华要求生和亮利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加倍赔偿金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且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生和亮利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翟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期间九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68.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生和亮利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翟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98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翟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欠条、劳动合同终止证明、2013年至2015年的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行政许可项目受理通知书、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翟秀华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综合其工作岗位,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执行此种工时制度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若工作周期内劳动者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关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秀华要求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加倍赔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的加倍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倍赔偿金、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加倍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翟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秀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书 记 员 刘 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