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克金与唐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金,唐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748号原告:江克金。被告:唐红梅。原告江克金与被告唐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唐红梅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唐红梅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月息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唐红梅仅偿还了18000元现金给我算利息,余款未还,诉至法院。唐红梅辩称,向江克金借款3万元是事实,开始每月按照月息4分给他利息。后来因我经济困难���与他商量,只还本金,不谈利息,他也同意了,我就还了一笔3000元和一笔2000元给他。2014年双方达成协议,我按照25000元每月还款1000元给他,直至还清为止,后来我陆续还款给江克金,合计13000元,目前还差12000元,只同意还12000元,其他不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唐红梅立据向江克金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克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借款时间2012年4月14日,到期还款时间2012年5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承担从还款之日起向后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等内容。借款后,经江克金催要,唐红梅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唐红梅向江克金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因借到江克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从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壹仟元,直至还清以上借款(每月不低于壹仟元)等内容。戴永春在还款协议下方备注“如到期还款人不能兑现,本人负责把唐红梅交给江克金”字样。后唐红梅陆续向江克金还款,合计13000元。因余款未还,江克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江克金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唐红梅提供的收条、戴永春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克金与唐红梅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江克金出借款项后,唐红梅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25000元,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即每月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未谈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后唐红梅又偿还了13000元,尚欠12000元未还,根据双方约定,唐红梅最迟应在2016年4��24日前偿还全部款项,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江克金偿还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综上,江克金主张唐红梅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克金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江克金负担500元,被告唐红梅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