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新源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华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新源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刘华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771号原告扶余市新源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彦龙,系村主任。被告刘华忠。原告扶余市新源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华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新源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邱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铁二十二局因修松陶铁路,于2010年9月17日和原告村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此地由中铁二十二局用于制梁场。后原告和被告等21户农民又签订了松陶铁路项目征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被征用的土地0.092垧到2027年12月3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2027年12月31日之前该土地归原告经营管理。2016年4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他人共同私自强行耕种了原告村机动地0.092垧。原告村知道后要求被告归还强占的机动地,但被告目无法律,不讲理,仍然坚持强种原告村的机动地,也不交承包费,此纠纷经镇里和开发区公安局、镇司法所处理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因强占强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如果承包此地块0.092垧,以村三委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的最低价3000元为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上返还强占原告村的机动地0.092垧,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松陶铁路项目征地合同书一份、松原市人民政府文件二份、国土资源部文件一份。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松陶铁路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了临时用地的具体位置,并约定此处土地为临时用地,土地赔偿按照临时性征用赔偿,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补偿标准为征地费用1.32元/㎡×15+青苗补偿费1.32元/㎡×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原告负责与承包地的村民协调。以上占地范围内包括被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田0.092垧。2011年4月15日,在被告对以上“临时用地协议书”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松陶铁路项目征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内容为松陶铁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需征用被告土地0.092垧,征地期限到2027年12月3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补偿标准同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听说原告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的协议是临时用地,期限较短,就开始找原告协商此事,一直未能解决。2015年原告与中铁二十二局的临时用地协议到期后,被告将自家分得的0.092垧土地复垦,并于2016年4月份耕种,原告以该地为村机动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或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拒绝,双方引发争议,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同类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被告家庭依法分得的土地被临时占用,理应获得补偿,临时占地不同于国家征地,并非永久性的占用,也没有改变土地农民所有的性质,占地补偿费应该全部归承包户所有。原告对被占地的农户隐瞒占地期限,欺骗被告占地单位需占地至2027年(合同上已写明)的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亦没有关于原告要收回被告承包地变为机动地的约定,该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应以占地单位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为准。现“临时用地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占地单位已实际撤出被占用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未到,被告对该地仍享有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