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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7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即墨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分别在青岛市李沧区、城阳区的商务酒店内,先后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底的一天,在青岛市李沧区某酒店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上旬,先后在青岛市李沧区某酒店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3、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10日,在青岛市城阳区某酒店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13日,在青岛市汽车北站附近的某宾馆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刘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冰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