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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建茂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晨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甲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茂机电有限公司,重庆晨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甲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833号原告重庆建茂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3号2幢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9383-0。法定代表人孙建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柱万,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晨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柏林湾社,组织机构代码55901273-1。法定代表人唐绪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甲兵,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建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茂公司)诉被告重庆晨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舰公司)、唐甲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万、被告晨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甲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晨舰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晨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082.25元。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晨舰公司分期支付货款,若未按约支付,则原告可要求晨舰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唐甲兵承诺为货款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5082.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被告晨舰公司、乙方为原告,担保人为被告唐甲兵。该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供应插件、标件等,截至2015年9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05082.25元,并约定了给付方式和期限。被告晨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晨舰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但双方一直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还款协议,且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上晨舰公司的公章以及担保人一栏唐甲兵的签名是伪造的。晨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举示的《协议》中晨舰公司的公章及唐甲兵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后晨舰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唐甲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晨舰公司供应货物接插件、标件等。截至2015年9月30日,晨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082.25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依照晨舰公司计划继续供货,当期货款当期结算滚动支付;此前所欠货款由晨舰公司自2016年2月起分24期付清,其中第一个月月底前支付3882.25元,其余每月月底前支付4400元;如晨舰公司未按时按金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晨舰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货款;唐甲兵为晨舰公司所欠货款105082.25元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后,被告仍然未支付款项。2016年5月16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5082.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建茂公司向被告晨舰公司供应接插件、标件等货品,双方结算后确定了截至2015年9月30日晨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该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晨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晨舰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付尚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晨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508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晨舰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从其逾期之日起也即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甲兵自愿为晨舰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05082.25元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并与原告及晨舰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唐甲兵应对晨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舰公司提出原被告三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与晨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晨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重庆建茂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82.25元。二、由重庆晨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建茂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05082.25元为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三、由唐甲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建茂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71元,由重庆晨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甲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雨颖 微信公众号“”